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李素惠
李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李素惠、李素嬌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號碼:A90107),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李素嬌部分未為行使;而相對人李素惠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通知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李素惠、李素嬌前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8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參照),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撤銷之,且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另於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1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素嬌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李素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1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另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對相對人李素惠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催告行使權利,其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相對人李素惠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李素惠已無損害發生,可謂對相對人李素惠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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