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希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希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希彥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6,000元確定,於98年6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犯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1552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2日22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希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5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酒精測定紀號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希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號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希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未發生車禍碰撞事故,雖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騎乘距離不遠尚未致人受傷,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父母及妹妹亟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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