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馬東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鄰磚雅厝路段之無名巷口之三合院民宅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原告突然停車且行為異常,經前往攔停稽查後發覺原告渾身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且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裁決書漏載項次)之規定,於104年4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3月28日21時30分,和同事一起下班,行經系爭
地點路程不到1分鐘,因接客戶打來電話,所以將機車停放路邊,熄火接聽電話,過10多分鐘,警察才來盤查,要原告酒測。如果當時警察馬上攔查,原告願意接受酒測,而當時原告沒行駛,未發動車輛,也不是現行被攔檢,更無違規,憑什麼法規要原告酒測?開單警察則不是當場攔查我的員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員警目睹行為異常,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12分45秒至13分15秒),惟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既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系爭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準此以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地點,因突然停車且行為異常,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後上前攔停稽查,並發覺原告渾身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員遂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駕照歷史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4年4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過程採證光碟,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之1頁、第23至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然停車(原告主張因客戶來電)並熄火之過程,經執勤警員目睹後上前攔停稽查,而發現原告有飲酒之情,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要求酒測之規定?㈣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結果可知,原告主要爭執:「我喝酒騎車你沒有攔我嘛。」、「你攔我我是停止的」、「我沒有動停在這邊,你要攔我什麼。」「我靜止動作的人,我幹嘛要這樣子酒測,我停下來你們攔我幹嘛。」等語,而警員則陳稱:有看到原告騎乘,且給予原告水漱口及三次酒測機會,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併參酌前開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員警在新北市○○區○○路鄰磚雅厝路段之無名巷口附近執行守望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銜接無名巷道鄰民生路段之巷口右轉後,遇見警方即突然駕駛車輛停放於路邊(在三合院民宅前),且行為異常,經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測器進行測量,惟最後原告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違規行為(已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遂予以舉發在案。....」等情,顯示警員於執行勤務,目睹原告騎乘至系爭地點突然停車且行為異常,遂前往該地點攔停稽查原告,嗣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乃多次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均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者,原告主張因為接聽電話而(於警員執勤之前方)停車等語,亦不爭執其突然停車及拒絕配合接受酒測之情,互核以觀,足認執勤警員既目睹原告突然停車,於執勤處所之前方有行為異常之舉,而攔停稽查原告,顯已構成「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攔停之行政作為,自不以原告仍於駕駛狀態中而為警攔停為要件。又執勤警員攔停原告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乃多次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給予漱口之機會、告知拒測(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原告殊不得無故拒絕實施酒測。詎原告積極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洵可認定。至於本件酒測暨舉發之過程,既由數名警員協力執勤要求原告受測,自不限於特定警員始得填製舉發通知單至明。是原告主張:其和同事一起下班,行經系爭地點路程不到1分鐘,因接客戶打來電話,所以將機車停放路邊,熄火接聽電話,過10多分鐘,警察才來盤查,要原告酒測,如果當時警察馬上攔查,原告願意接受酒測,而當時原告沒行駛,未發動車輛,也不是現行被攔檢,更無違規,憑什麼法規要原告酒測?開單警察則不是當場攔查我的員警云云,容有誤解法令,且為卸責之詞,要不可取。
⑵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舉發單位警員雖未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仍得裁決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