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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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暨追加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甲、乙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徐昱翔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28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計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徐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昱翔(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㈣其於緩刑期間復犯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㈦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另涉汽車竊盜案件,為警盤檢查獲(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4.0638公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93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H103064││││4)1紙││││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H103││││0644)。││├──┼────────────┼────────────┤│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甲│││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063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扣案物││││照片1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0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昱翔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件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徐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昱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㈣其於緩刑期間復犯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㈦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另涉汽車竊盜案件,為警盤檢查獲(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並扣得摻有毒品K他命之香菸1支、第三級管制藥品兼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小包(驗餘淨重2.5787公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H104004││││1)1紙││││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H104││││0041)。││├──┼────────────┼────────────┤│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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