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楊貴森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鈞院限制出境多時,已嚴重影響被告所任之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伊公司現與位於斯里蘭卡之公司合作,有相關之訂定單可證,且伊有前往該地洽公之需要,懇請鈞院解除伊限制出境,以利伊公司業務之拓展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是以,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且被所指上開情況,縱屬事實,依其聲請狀內所附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