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及施用器具玻璃管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申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81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922號鑑驗通知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號卷第4頁)附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依據上開聲請意旨,可知扣案之玻璃管1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號僅係針對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非針對被告施用毒品一事為之,進而上開玻璃管既非供被告持有毒品案件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則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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