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丁○○聲請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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