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佳霖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佳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