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10
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103年中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羅健隆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羅健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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