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再抗告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所經營之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倒閉,且父母之財產遭查封拍賣,聲請人為維持生計四處借貸以致負債累累,且聲請人為國民年金核定之經濟匱乏補助對象,又聲請人因案入獄執行而無收入,此觀聲請人稅籍資料或監內勞動收入均為零自明,顯見家中經濟已無法維持而窘於生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四、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105年4月22日具提再抗告暨訴訟救助狀時,依其於105年4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所示,尚有保管金新台幣(下同)5,742元、勞作金739元,合計6,481元,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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