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林駿華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駿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駿華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23時23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南向行駛,途經與十二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原應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為之,且不得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無礙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蔡杰恩 (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撤回確定)騎乘000-000重型機車沿公學路五段北向駛至碰撞,蔡杰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氣胸、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駿華於事故發生後,在醫院向據報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杰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3-99),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林駿華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2;核交卷頁4;原審卷㈠頁24,卷㈡頁34;本院卷頁310),並經告訴人蔡杰恩指訴在卷(見警卷頁6-9;核交卷頁3反;原審卷㈠頁42-43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事故路口監視擷取畫面可稽(見警卷頁
14、16-17、27-42;原審卷㈠頁126),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詳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頁41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頁14),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之前揭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猶大意輕忽,貿然橫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因素無誤,有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核交卷頁10-11;原審卷㈡頁13-1
4),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駕車輕忽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到醫院調查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20),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並予減刑,審酌其過失肇事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害,兼衡其學歷智識,工作職業、生活暨家庭狀況及洽談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表明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頁249、261-265)。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罪,自身亦因而受傷,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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