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連峯 其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連峯其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原判決係記載抗告人固坦承有竊取證人郭○凱球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此部分記載與抗告人再審意旨狀所陳稱相同,並無違誤。而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係依據抗告人坦承其有竊盜之事實,及郭○凱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郭○凱之父郭○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郭○凱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3張、郭○凱受傷照片6張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抗告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加重準強盜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抗告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云云,其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⒈至⒊),是郭○凱之上開證詞,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信為真實,尚非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需錄音、錄影證據始得為補強證據。
⒉抗告人於第一審僅聲請傳喚證人郭○凱,然並未聲請與郭勝
凱對質,且第一審法院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於民國
105年7月5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郭○凱行交互詰問程序,抗告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期日即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郭○凱為交互詰問;而於原審法院則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郭○凱,亦未聲請對質。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對郭○凱測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對於郭○凱測謊聲請之理由,程序進行均無違誤。抗告人所請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原審法院於原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另抗告人所欲聲請對郭○凱進行測謊鑑定,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非屬
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據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應使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享有充分防禦權,如詰問證人之權利等;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事實審審理時,抗告人因審判長提示傳喚證人會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為博取好感而未勞煩傳喚,嗣因抗告人母親與郭○凱洽談和解時,始知郭○凱係將抗告人交付刀械之行為誤認為持刀恐嚇,因此舉被認定為強盜罪,刑度影響甚大,應准予再審,與證人郭○凱當面對質。
㈡抗告人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交通工具等問題,故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未到庭,而當時的公設辯護人未依抗告人意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違背抗告人之意思;且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書狀即提出告訴人供述反覆、故意設詞誣陷,其供述與事實大相逕庭,法院理應就此職權調查,主動傳喚證人與抗告人對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之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郭○凱之證述不實,未經抗告人與其對質,且無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第三人可佐證等情,已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欲聲請對證人郭○凱進行測謊鑑定,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即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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