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潘文奇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9、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文奇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潘文奇明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
思考、記憶…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預見若徒手猛力持續攻擊,足以傷及腦部組織,使人致命,竟基於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持續猛力毆打坐在沙發上之張○蓮臉部、頭部之左後枕部等部位…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似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主觀上已有預見,應係故意而為。然原判決理由卻又說明:「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徒手猛力持續攻擊,仍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為國中畢業,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似又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有預見,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等語。原判決關於事實的記載與理由敘述,已相互矛盾。況依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知道打被害人的頭部,會導致死亡」等語,僅係一般人客觀上陳述,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感情甚篤,應無殺人之動機;案發時,
上訴人純因酒後失態,基於教訓之意而毆打被害人,毆打之後,隨即就寢入睡,隔日,經他人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報警,斯時,上訴人始知實情。益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審率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尚屬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因染飲酒惡習,一時行為失控,致發生本件憾事,犯
後自首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情狀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期,理由尚有不備云云。
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因懷疑被害人外遇,雙方發生爭執,其以徒手,持續猛力毆打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臉部、頭部之左後枕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壓迫凹陷及腫脹、腦幹多處點狀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6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找她一起去工作,在門外喊聲,都沒人回應,到了7時30分許,我再次前往,聽到上訴人的哭聲,我叫上訴人開門,一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害人躺在沙發上,我靠近去摸被害人,發現她已經沒有心跳,我就請村長打電話報警」等語;暨證人戴○忠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我住在上訴人住處對面,在發現被害人死亡的前一晚,我聽到上訴人對被害人大喊『妳有沒有跟人打炮』,被害人則一直說『老公,好了,不要這樣』,持續了10餘分鐘」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等附卷可按。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業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能預見,而主觀上竟疏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無有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預見若徒手猛力持續攻擊人體頭部,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人致命,竟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持續猛力毆打當時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臉部、頭部之左後枕部、胸部等部位等語。於其理由貳─一─㈢─⒈⒉內,則分別敘述: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徒手猛力持續攻擊,仍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並極有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所能知悉之常識,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為國中畢業,乃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係朝被害人的臉部、頭部的左後枕部、胸部毆打,致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腦髓凹陷腫脹及神經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被害人頭部有多處出血,其中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達130毫升,並壓迫左大腦,致腦髓凹陷及腫脹;另頭部、頸部及胸部亦有多數擦、瘀傷,顯見上訴人下手之力道甚重,使人體顱骨之保護作用失效,進而產生腦膜下腔出血,並壓迫左大腦,致腦髓凹陷及腫脹。上訴人自承被害人有糖尿病,打被害人頭部會致命;其明知此情,於酒後,意識仍屬清楚,卻仍對被害人之頭部加以重擊,顯已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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