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貳拾伍點柒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7包(含袋毛重共25.872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0883公克,驗餘毛重共25.78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姜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以108年度訴字第
308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7包(含袋毛重共25.872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0883公克,驗餘毛重共25.78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7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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