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98年2月24日最後登載新聞日起,至98年8月24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8年8月24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98年度除字第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或到期日)│││├──┼─────┼─────┼──────┼────────┼─────┤│1│ 王明賢 即尚│臺灣土地銀│98年1月22日│10,000元│EO0000000│││醇海鮮館│行金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