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二)於98年6月2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1次施用大麻之行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3次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