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
為麥克迪諾馬,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
麥克迪諾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
9月2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05,085元(其中本金200,152元、利息3,433元、其他費
用1,500元)迄未清償。(二)被告又於93年2月9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為500,000元。雙方約
定以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指定撥款帳戶,並由
被告於該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即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利率計算;如不依約按期清償,除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按週年利率1.75%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10月11日止,就此部分亦尚積欠本金52,250元並
未清償。依約被告上開2筆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
據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請求金額│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元)│(元)│││
├────┼────┼────┼──────┼───────┤
│⑴│205,085│200,152│自94.9.29起││
│信用卡│││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⑵│52,250│52,250│94.10.12起至│自94.11.13起至│
│現金卡│││清償日止以週│清償日止按週年│
││││年利率18.25│利率1.75%計算│
││││%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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