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駼餘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四五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上開白色結晶性粉末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五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管檢字第○九五○○一二○一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卷第四二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