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澎湖縣澎三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澎三號道路與澎二十二號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澎二十二號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乙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距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餘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以上之 陳秉錕 駕駛PWQ─三三八號機車,沿澎三號道路由西向東亦至該路口,同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秉錕機車乃撞及甲○○小貨車右後方,陳秉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顱裂傷、腦損傷等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未被發覺前向警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再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陳秉錕酒後駕車超速撞及其小貨車,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陳秉錕機車撞及後,澎三號道路西向車道上,經過交岔路
口中心處約七.八公尺處遺留有被害人之安全帽一頂,安全帽前方約六.四公尺處留有被害人血跡,血跡前方約一公尺處起,有機車刮地痕向東北方延伸約
五.二公尺,刮地痕終點有機車倒在地上,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地面無煞車痕,而被告小貨車頭朝西南、尾朝東北停止在澎二十二號道路北向車道中央槽化線上,小貨車車尾右後角距澎三號道路路邊約一公尺,機車與小貨車間澎三號道路西向東路面散落機車碎片,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十一~二十二頁)。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二車係屬對向擦撞,考慮撞擊反作用力之緣故,撞擊地點約在地面血跡與安全帽中間,有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澎二十二號道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於距澎三路與澎二十二號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餘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至為明確。
㈡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稱其左轉前並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左
轉後即聽聞撞擊聲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十年度相字第十二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然依照片所示,車禍發生時係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約五點二公尺換算結果,被害人機車之時速約為二十點一公里以上,而該處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如被告以最高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兩車相對時速為八十公里左右,依「兩車相對速度與接近距離對照表」,被告在撞擊前三點六秒即可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乙直行車先行,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轉彎車應乙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當熟知上開規定。再車禍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乙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距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餘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有過失責任自明。況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四、四五~四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六八頁)。
㈣被害人確因車禍致頭顱裂傷、腦損傷等傷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十二號相驗卷第十九~三四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責任間有因果關係。
㈤另被害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以上,有國軍澎湖
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及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十二號相驗卷第四十頁),猶率以駕駛PWQ─三三八號機車,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小貨車右後方,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雖堪認定,然仍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非肇事原因,尚有未合,自不予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過失責任等語,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之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十二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已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附員警 譚長富 報告書載明(見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責任及犯罪後自首,均漏未論述,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較重過失責任(認定較原審為重),且犯後未坦承錯誤,猶飾詞卸責,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有原審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十四號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並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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