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哲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裕二街交岔口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造成生命、身體危險之斧頭1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破壞告訴人何盈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左前、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車內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因觸動車輛警報器,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3、證人 趙常宏潘紀紘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 黃文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6、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買賣契約各1紙;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6張;8、被害車輛遭砸破車窗後之現場照片6張、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觀看監視器報告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害車輛車門及觸動車輛警報器,惟堅決否認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並辯稱:前揭停車場係鄰近伊之租屋處(花蓮縣○○市○○里○○路○○號3樓),案發凌晨1時許,伊欲駕駛前揭車輛外出宵夜時,在前揭停車場內被害車輛後方見到趙常宏及潘紀紘,搖下車窗與渠2人打招呼,並好奇詢問渠2人在此做何事,渠2人回稱沒有,伊即離開, 嗣伊 於案發凌晨3時37分許,駕車返回前揭停車場停車時,發現被害車輛車窗遭砸破,好奇趨前查看,打開車門觸動車輛警報器而受驚嚇,旋即返回租屋處,伊當時並未持用斧頭等物品砸破被害車輛車窗,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本案可能係趙常宏與潘紀紘共同為之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所有被害車輛之左、右前車窗遭砸破損毀,其所有置放在車內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遭人竊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被害車輛遭砸破車窗後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停入前揭停車場內,下車靠近及開啟車窗遭砸破之被害車輛,觸動車輛警報器後,旋即離去現場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就前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使用部分,核與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買賣契約各1紙、被告於105年5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為警徵其同意搜索前揭車輛之搜扣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停車場內之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觀看監視器報告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前揭員警製作之觀看監視器報告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固顯示案發凌晨2時許起至4時2分許止,僅有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出入前揭停車場,於案發凌晨3時37分許至3時43分許期間,被告停放前揭車輛在前揭停車場後,徒步靠近被害車輛,觸動車輛警報器後,被告快步走到前揭停車場出入口逗留觀望,於先折回前揭車輛後,即返回租屋處等情(警卷第35、36頁),然細繹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車駛入前揭停車場停放至徒步靠近被害車輛,期間約3分16秒,又其靠近被害車輛及觸動車輛警報器至快步走到前揭停車場出入口逗留觀望,期間僅約23秒(03:41:35至03:41:58),甚為短暫,畫面亦未清楚顯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見警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折回前揭車輛後再返回租屋處之過程,畫面亦同未清楚顯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見警卷第40頁),果若被告確持兇器砸破損毀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後,進而竊取被害車輛內上開物品,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能清楚顯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又被告能否在短如23秒完成上開毀損及行竊行為,亦值商榷,顯難單以被告開啟被害車輛車門觸動車輛警報器,進而推論被告上揭犯行;再員警雖於105年5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前揭車輛,扣得斧頭1把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持用該斧頭作案,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能清楚顯示被告靠近被害車輛前後確持有物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自難以員警於案發後近2週在前揭車輛內扣得斧頭1把,遽而推論該斧頭為被告持之砸破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是細繹解析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確持扣案斧頭砸破損毀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進而竊取車內上開物品之行為,殊非無疑。
4、證人趙常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凌晨係在家中,未與潘紀紘一同外出,亦無砸破被害車輛及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等語,證人潘紀紘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亦證謂:其於案發凌晨確有在前揭停車場內見到被告,然否認與趙常宏同行及毀損、竊取被害車輛內之物等語。惟查:潘紀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凌晨係由趙常宏駕車至其住處,搭載其外出,其與趙常宏確有在前揭停車場內,與被告碰面及打招呼聊天,當時被告準備駕車出門,被告於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其與趙常宏仍續留現場,一起取出車內球棒敲破被害車輛車窗,敲破被害車輛車窗後,拿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物,又其與趙常宏確有於案發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為警臨檢,趙常宏有冒用其兄 趙長毅 之名及身分證號等行為,再其於偵訊時所述係為幫趙常宏「沒事」,充作趙常宏不在場之證明,進而附和趙常宏,另其與被告、趙常宏均係認識很久、很熟之朋友,彼此間均無仇怨或不愉快,其與該2人之交好並無分軒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上開潘紀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與趙常宏於案發凌晨係一同出門、與被告在前揭停車場內見面、與趙常宏取出車內球棒砸破被害車輛車窗及行竊車內物品、趙常宏遭警臨檢時冒用其胞兄趙長毅之名及身分證號等過程,相較於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更為具體詳明,亦未見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參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4月18日凌晨0時至2時間「接獲民眾報案,在中央路四段(豪傑車行)旁有可疑人士,經警方到場了解,車號為0000-00,車上可疑人士為潘紀紘、趙長毅Z000000000,經盤查後無不法情事,登記備查」等文(見本院卷第26、27頁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0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3349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可見潘紀紘所述其於案發凌晨與冒用趙長毅姓名及身分證號之趙常宏同行等語,確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再酌以潘紀紘與被告、趙常宏之交情均佳,無分軒輊,亦據趙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渠2人與被告現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徵潘紀紘實無由坦護任一方而恣意為上開證述,益見情真;另衡以潘紀紘明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將令其身陷刑事追訴風險,猶仍具體詳述,難認有何隱匿事實真相之情;是潘紀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具可信性無疑,則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可能係趙常宏與潘紀紘共同為之等語,信而有徵,非屬無稽。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持扣案斧頭砸破損毀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及行竊車內上開物品之行為,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潘紀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涉共同持球棒砸破損毀被害車輛左右前車窗及行竊車內上開物品等行為,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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