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娜歐米‧修妃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05年」,而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2「1,305元」應更正為「1,23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60114143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匯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損害,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促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因單親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雖於偵查中辯稱金融帳戶遺失云云,嗣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交付金融帳戶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庚○○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辛○○及甲○○則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復參以被告臺灣觀光學院大學觀光餐旅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小孩目前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尚須每月給付約5,000元小孩之生活費予母親,父母親仍能負擔自己生活,被告目前每月仍有房租需繳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幫助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告訴人受騙金額至今未獲賠償,又本案從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對於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之修補尚未見有何真摯之努力,對於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及法律情感之回復並無作為,難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時17時40分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安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辛○○、己○○、丁○○、庚○○、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置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信封袋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偵訊時,順口即將上開4帳戶相同號碼之密碼說出,顯見該組密碼被告已閑熟牢記,豈有將之記載於信封袋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再者,被告無從舉出遺失之證據,復無辦理掛失,且平日存摺放都在家裡,提款卡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承如被告所辯僅去銀行刷簿子,自無需將隨身攜帶之提款卡取出與存摺置於信封袋之舉,顯有違一般常情,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兼證人丙○○、乙○○、辛○○、己○○、丁○○、庚○○、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丙○○等7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
(三)被告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帳戶確實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丙○○等7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紀錄。
(四)告訴人丙○○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憑據等資料:告訴人丙○○、乙○○、辛○○、己○○、丁○○、庚○○、甲○○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其提供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數名被害人遭騙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壬○○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匯款)時│轉帳(匯│轉(匯)入│被害人匯款││號│││間│款)金額│銀行及帳號│資料││││││(新臺幣)│││├─┼───┼─────────┼───────┼────┼─────┼─────┤│1│丙○○│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105年8月26日│1.20,089│1.國安郵局│丙○○之玉││││26日撥打電話給林政│17│元│帳戶│山銀行、中││││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時40分許│2.1,305│2.同上│國信託銀行││││購物時,因操作疏失│2.105年8月26日│元││及台北富邦││││,訂單多訂,須依指│17│3.2,786│3.同上│銀行帳戶封││││示至ATM操作取消訂│時40分許│元││面及部分明││││單云云,致被害人陷│3.105年8月26日│││細表各1份││││於錯誤,遂依指示操│17│││││││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40分許││││├─┼───┼─────────┼───────┼────┼─────┼─────┤│2│乙○○│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05年8月26日18│2,5027元│華南銀行帳│三信商業銀││││26日撥打電話給林雨│時32分││戶│行自動櫃員││││親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機交易明細││││購物時,因操作疏失││││單1份、林││││,轉帳多刷12筆,須││││ 雨親 兆豐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行五福分行││││除這筆交易云云,致││││帳戶影本1││││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份││││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3│辛○○│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105年8月26日│1.29,989│1.國安郵局│郵政自動櫃││││26日撥打電話給 劉建 │18│元│帳戶│員機交易明││││利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時43分│2.8,985│2.同上│細表、中國││││購物時,誤設為分期│2.105年8月26日│元││信託銀行自││││付款,導導重復扣款│19│3.30,000│3.台新銀行│動櫃員機交││││,須依指示至ATM操│時29分│元│帳戶│易明細表影││││作解除設定云云,致│3.105年8月26日│4.30,000│4.同上│本各1份││││被害人陷於錯誤,遂│19│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時1分│5.30,000│5.同上│││││指定帳戶。│4.105年8月26日│元│││││││19││││││││時7分││││││││5.105年8月26日││││││││19││││││││時14分││││││││││││├─┼───┼─────────┼───────┼────┼─────┼─────┤│4│己○○│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05年8月26日19│29,985元│玉山銀行帳│台北富邦銀││││26日撥打電話給陳信│時3分││戶│行VISA卡影││││安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本1份││││購物時,因操作疏失││││││││,訂單多訂12筆,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5│丁○○│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05年8月26日19│15,012元│國安郵局帳│丁○○之神││││26日撥打電話給 林愉 │時13分││戶│岡社口郵局││││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帳戶封面及││││購物時,誤設為分期││││部分交易明││││付款,導導重復扣款││││細、合作金││││,須依指示至ATM操││││庫銀行自動││││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櫃員機交易││││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明細表影本││││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各1份││││指定帳戶。│││││├─┼───┼─────────┼───────┼────┼─────┼─────┤│6│庚○○│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05年8月26日19│29,989元│台新銀行帳│台新銀行自││││26日撥打電話給 劉玉 │時37分││戶│動櫃員機交││││如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易明細表、││││購物時,誤設為分期││││農漁會南區││││付款,導導重復扣款││││資訊中心自││││,須依指示至ATM操││││動櫃員機交││││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易明細表影││││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本各1份││││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7│甲○○│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105年8月26日19│26,790元│台新銀行帳│郵政自動櫃││││26日撥打電話給 吳秀 │時54分││戶│員機交易明││││燕佯稱其先前於網路││││細表1份││││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導導重復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