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0、203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穎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15時38分許,將其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之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通方式,寄交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給自稱為「 孫慈讌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為「林代書」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台北大學附近之 吳映龍 ,偽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名義向吳映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映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10日20時14分及18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APP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8,985元共2筆,至邱柏穎二信帳戶內。
(二)復於同日偽以 孫邑宸 之名義,以電話向孫邑宸之舅舅 黃德元 佯稱:需5萬元支付伊與母親之生活費及機票費用云云,致黃德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邱柏穎華南帳戶。
(三)又於106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2住處內之 徐玉瑛 ,偽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徐玉瑛佯稱:有10筆訂單重複需要取消,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透過ID認證存提款以便確認訂單並取消訂單云云,致徐玉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3月11日1時33分許,在新竹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邱柏穎之華南帳戶內,隨即均續遭提領一空。嗣吳映龍、黃德元、徐玉瑛於匯款後均察覺受騙,由吳映龍本人及黃德元委託孫邑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自稱為「孫慈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為「林代書」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初因為財務狀況緊急,要申辦貸款才被騙,沒有要幫助對方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2日、102年12月11日開設華南帳戶及二信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點將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吳映龍、黃德元、徐玉瑛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及二信帳戶內,隨即均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映龍、徐玉瑛及告訴代理人孫邑宸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吳映龍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德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06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5433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花蓮二信106年4月10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232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身分證件、印鑑卡、簽名等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11765號卷【下稱警卷1】第6至14頁、第26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10722號卷【下稱警卷2】第6至13頁、34頁、基隆地檢偵卷第18頁),是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及二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被告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且只有提供存摺往來資料而已,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況被告另有積欠相當之債務及稅金,此有被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該分署通知、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是被告既非初次辦理貸款,並已有相當之借款、償還債務及欠繳之稅金等金融相關經驗,理應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甚為清楚,本次既與前次相同也是要辦理貸款,理應不致在未經任何查證,全然不清楚自稱為「林代書」之人真實身分,就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給對方,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況被告已先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遭拒絕,此有被告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2第27頁),是被告循正常金融機構貸款管道既遭拒絕,當已認知其可能因另有欠款或個人信用不佳遭拒絕貸款,在辦理貸款上已有一定困難,則為何自稱「林代書」之人會無端同意貸款與被告,衡情已有可疑之處,卻仍貿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林代書」之人,足見被告辯稱係為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等情,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參以被告與「林代書」之對話紀錄,係「林代書」主動傳送LINE對話訊息與被告,然從雙方之對話脈絡來看,被告突然就主動稱找到玉山銀行等6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資料,無從看出「林代書」究竟以何理由請被告提供帳戶,且對話過程中也未見被告主動洽詢「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對於「林代書」之相關資料毫無所悉。再「林代書」要求被告宅配之地址卻為「孫慈讌」,形式上觀察就與「林代書」為不同之人,被告也沒有確認是否確有其人,即貿然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衡諸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等情認知甚詳,本件「林代書」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外,尚要求被告提供與自身財力證明及還款狀況評估無涉之其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亦足認被告於「林代書」要求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
(四)再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
8元及23元,此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不足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全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林代書」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予「林代書」指定之「孫慈讌」,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復於寄送資料之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無從追蹤之便利超商地址,而自始未存有取回上開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意,堪認依被告與「林代書」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確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相悖,被告應得知悉「林代書」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五)至被告雖有於寄出帳戶後,於106年3月14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華南帳戶掛失止付,此有該行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警卷2第8頁),惟當時告訴人等早已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自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院函詢本案有無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據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回覆略以:本局於106年3月11日查獲詐欺提團收簿手 吳瑋倫 ,並在其住處查獲被告存摺等物,並檢附另案犯罪嫌疑人吳瑋倫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此有該局106年9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667700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71頁),固足認被告另外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然吳瑋倫亦供稱不清楚該些存摺等物是如何取得等語,亦不足認被告係遭人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華南帳戶及二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共2帳戶作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3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防災公司助理工程師,每月薪水3萬元,尚有積欠貸款及助學貸款,也有欠稅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