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凱
陳榮傑張家澤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經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傑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澤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鴻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家澤曾於 孫麗玲 所經營之亞米園藝行(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下稱亞米園藝行)工作,竟與林經凱、 謝明安 (綽號「黑狗」,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陳榮傑、朱鴻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澤提議至亞米園藝行行竊,並提供其先前因工作而取得之亞米園藝行大門鑰匙,於民國105年3月12日3時31分許,搭乘知情之陳榮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林經凱、朱鴻華一同前往亞米園藝行,並順道載送不知情之 張玉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家。途中陳榮傑因恐林經凱、朱鴻華留下指紋致犯行曝光,遂在車上交付其所有之手套供林經凱、朱鴻華犯案使用,謝明安則搭乘由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趕往亞米園藝行會合。抵達後,張家澤與張玉文乘坐陳榮傑所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推由林經凱、謝明安、朱鴻華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亞米園藝行,竊得破碎機、手切台、手磨機各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孫麗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經凱、陳榮傑、張家澤、朱鴻華(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文、孫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105年8月3日花警鑑字第1050038431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榮傑部分:訊據被告陳榮傑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前往亞米園藝行,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林經凱、朱鴻華欲至亞米園藝行行竊,伊沒有聽到林經凱等人談論要行竊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榮傑於上述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前往亞米園藝行一節,為被告陳榮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被告林經凱、謝明安、張家澤、朱鴻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謝明安搭乘由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亞米園藝行會合。抵達後,被告張家澤與證人張玉文乘坐被告陳榮傑所駕車輛先行離去,推由被告林經凱、謝明安、朱鴻華持被告張家澤先前因工作而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亞米園藝行,竊得破碎機、手切台、手磨機各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結證一致,並有如上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榮傑所爭執之關鍵,要為被告陳榮傑是否知情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㈠證人即被告朱鴻華於偵查中指證:在陳榮傑車上有討論到行
竊之內容,陳榮傑知道伊與林經凱要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證:陳榮傑在車上有問林經凱有沒有帶手電筒等工具,伊等只有帶手電筒、鑰匙,沒有帶手套,陳榮傑在開車時,從車上拿了拆封後的紫色手套給伊等,手套是什麼材質,伊忘了,好像是塑膠的。陳榮傑一手控制方向盤,另一隻手從駕駛座旁邊拿手套,把手套放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伊坐在後座,就自己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就被告陳榮傑是否知情並參與一事前後所述一致,復與被告陳榮傑供稱:伊的手套確實是紫色,材質是塑膠,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相吻合,益徵證人即被告朱鴻華所證情節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被告陳榮傑雖以其於開車過程,無法同時拿取手套,指摘證人即被告朱鴻華證詞之可信性,然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路上人車不多,且依被告陳榮傑所言,案發當日其自被告朱鴻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後方租屋處,駕車搭載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前往行竊地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車輛勢必不會行經蜿蜒難行之道路,綜上以觀,被告陳榮傑於駕車行進中,一手操控方向盤,或利用停等紅燈之短暫空檔時間,分心拿取原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之手套,並非難事,被告陳榮傑所辯無足採取。
㈡證人即被告林經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伊與
張家澤、朱鴻華談論行竊之內容,陳榮傑是否聽到,伊應該沒有跟陳榮傑說去亞米園藝行要做什麼事,只有跟陳榮傑說麻煩他載伊到三十米路賣馬自達汽車的店面附近,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伊忘記在車上有無討論行竊一事,伊也不知道陳榮傑是否知情伊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供:陳榮傑知道伊等要去偷東西,因為伊等在車上有談到行竊內容云云(見偵卷第92頁背面),有嚴重歧異,證人即被告林經凱旋改稱:陳榮傑應該是知道,因為那時候伊剛打完藥,伊也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林經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難認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陳榮傑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張家澤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陳榮傑詰以:「被
告林經凱及被告朱鴻華在車上有討論要去中央路行竊的事嗎?」,答稱:林經凱當初只跟伊說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做什麼,雖然伊有參與,但林經凱沒有跟伊說下手的時間,當時伊也不知道林經凱要馬上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惟就其於何時交付亞米園藝行之鑰匙予同案共犯,證人即被告張家澤卻又證謂:案發當日伊抱著張玉文坐在副駕駛座,林經凱及朱鴻華坐在後座,朱鴻華下車時,伊沒有下車,伊是把朱鴻華叫到車門旁邊,偷偷塞給朱鴻華,因為林經凱好像有施用毒品,神情看起來怪怪的,亞米園藝行鑰匙與伊家裡的鑰匙串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考諸被告林經凱下車之地點,距離證人即被告張家澤之前任職之亞米園藝行不遠,證人即被告張家澤推稱其不知被告林經凱、朱鴻華下車後即將下手行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 張家擇 苟不知悉被告林經凱計畫行竊之時間,證人即被告張家澤豈有在被告朱鴻華下車之際,趕忙私下交付鑰匙給被告朱鴻華之必要?證人即被告張家澤所證交付鑰匙之經過,顯系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榮傑之證詞,意圖誤導法院認定同車之被告陳榮傑不曾聽聞、目擊行竊之相關細節。再者,證人即被告張家澤直言其自亞米園藝行離職已有半年(見本院卷第186頁),倘若其事前未與被告林經凱等人討論犯案時間等重要事項,竟隨身攜帶亞米園藝行之鑰匙,殊難想像。基上,證人即被告張家澤之證詞有悖常情,委難憑採。從而,證人即被告張家澤所言沒有印象被告陳榮傑在車上拿手套給被告林經凱、朱鴻華(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其目的亦為企圖使法院相信同車之被告陳榮傑對本案竊盜犯行一無所悉,屬迴護之詞,同無可採。
㈣證人張玉文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林經凱
等人同車之重要基本事實,證謂已不復記憶,故其所言其無印象被告陳榮傑在車上拿手套給被告林經凱、朱鴻華(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當係因證人張玉文囿於記憶無法為正確之陳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榮傑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陳榮傑確有參與竊盜犯行,而其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榮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亞米園藝行平時無人居住其內,業經被害人孫麗玲 陳明 在卷,有本院106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容有誤會,因仍屬同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以被告張家澤除提議行竊地點、提供亞米園藝行之大門鑰匙外,並陪同知情之被告陳榮傑載送被告林經凱、朱鴻華至竊案現場,途中被告陳榮傑因恐被告林經凱、朱鴻華留下指紋致犯行曝光,甚且提供作案用之手套各情,可知被告陳榮傑、張家澤雖未親自下手竊盜,然被告陳榮傑、張家澤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與被告林經凱、謝明安、朱鴻華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經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榮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迄未賠償被害人孫麗玲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經凱、陳榮傑、朱鴻華前有竊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良,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朱鴻華坦承犯行,被告陳榮傑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改過遷善,及被告林經凱、張家澤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榮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朱鴻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告4人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失竊之8793-TP號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孫麗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⒈被告林經凱不諱言其事後分得被告謝明安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千元(見警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經凱實際所得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破碎機、手切台、手磨機各1台,迄未尋獲,被告朱鴻華固供稱得手後,被告謝明安將該等物品載往被告林經凱租屋處藏放(見警卷第13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林經凱變賣,佐以被告謝明安事後給付1千元報酬給被告林經凱,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往東華大學附近棄置,業經被告林經凱、朱鴻華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就分配利益、處分贓物各情以觀,尚難認竊得之贓物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經凱負責銷贓,該等物品爰不於被告林經凱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朱鴻華於警詢時固承認事畢收取被告林經凱交付之500
元(見警卷第13頁背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否認實際獲取不法所得,解釋稱:犯案後隔天伊去找林經凱,林經凱說竊得的東西還沒有賣掉,林經凱有拿500元出來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酌被告林經凱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他共犯未分得任何款項(見警卷第8頁背面),本件除被告朱鴻華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朱鴻華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傑、張家澤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8793-TP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麗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林經凱、朱鴻華竊盜所用之亞米園藝行鑰匙、手套,因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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