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盧雍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詩韻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靠打臨時工為生,並期待下一個教學工作出現,惟每月須繳納房租,並因韌帶發炎及感冒須支出醫療費,伊先前之工作收入已不能反應目前狀況,如法院不允許人民經濟寬裕時再補繳訴訟費用,即違反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云云,並提出帳戶明細查詢表、支出金額分別為50元、150元之醫療費收據各1紙(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0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參照)、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83號卷〈下稱北院救字卷〉,第4頁至第8頁)為佐。惟查,聲請人自承自102年起擔任教職(北院救字卷第2頁),且觀諸其103年、104年之收入均達20餘萬元(北院救字卷第6頁、第7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照),可徵聲請人即令有短期、小額之醫療費用支出,亦顯然有工作能力,難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支付本件應納抗告費用1000元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賴錦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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