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62號

原告 蔡乾耀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潘淑惠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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