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錦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江錦秀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101年7月6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江錦秀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