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轄區易生竊盜之路段巡邏,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冷氣,遂予以攔查盤檢,盤查過程中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54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 洪猛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廠牌三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廠牌聲寶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各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1號
被 告 潘立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宸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對面空地,見洪猛棋置放該處之廠牌三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廠牌聲寶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各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已發還洪猛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猛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