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龎㨗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第9行「左胸壁挫傷」應更正為「右胸壁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龎 魁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右胸壁鈍傷、下背拉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龎㨗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㨗魁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追撞同向前方由 紀天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紀天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左胸壁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天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龎㨗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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