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請人 李宗憲

相對人 吳冠德

楊衣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冠德、楊衣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冠德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楊衣帷」,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姓名楊衣帷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楊衣帷」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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