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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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鐸仁
王辰冬 被告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参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63萬元,合計7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於每年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至100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22日止,尚欠本金55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約就所有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表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6,360元(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號│││到期日│├────┬──────┼───────┬──────┤││││││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在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內另按該約定利│月部分按該約│││││││││率10%│定利率20%│├─┼────┼─────┼─────┼─────┼────┼──────┼───────┼──────┤│1│7萬元│54,376元│99/10/22│100年12月│年息│100年12月23│自101年1月24日│自101年7月24│││││104/10/22│22日│2.37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止│├─┼────┼─────┼─────┼─────┼────┼──────┼───────┼──────┤│2│63萬元│499,532元│同上│100年11月│同上│100年12月23│自100年12月24│自101年6月24││││││22日││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101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止│23日止│止│├─┼────┼─────┼─────┼─────┼────┼──────┼───────┼──────┤│合│70萬元│553,908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