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陳登科前有附表所示13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甫出監半月後,隨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羅 安真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Jestdiqi,防竊標碼:BF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陳登科騎用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明。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並曉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除均沈默不答,嗣於全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行車乃伊在路邊拾獲,並非竊盜所得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登科自承於上開時地發現該自行車停靠路旁牆邊即逕予騎走,並供代步使用至為警查獲時為止等情外,業據證人即車主 羅安真 之母 曾信子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第4頁),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防盜標碼登錄資料、現場及採證照片3幀(警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陳登科雖辯稱該車為拾獲而非竊盜所得云云,然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羅安真所有之自行車不僅外觀狀況保存良好,與一般遭廢棄而殘破朽壞不堪使用者,已然有異,況被告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對事發經過及該車當時之狀況,既供稱該車當時係靠立於現場路旁牆邊,並非倒放,其經取得該車後,亦旋即以騎用方式駛離,狀況良好,嗣後猶全未加整理修繕等情,客觀上顯堪認為係他人使用中而停放該處之財產,非經棄置之無主物,凡此自為依卷附年籍等個人資料顯示,於案發時已年逾花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並從事以分辨器物價值為長之資源回收為業之被告陳登科所能諉為不知,是其前開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被告陳登科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自行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登科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逾花甲,前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考量其為不勞而獲即順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之物係供被害人日常代步使用之自行車,價值雖非高昂,然就社會人心安寧所生危害,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不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登科為久逾18歲以上之人,前如附表所示,自70年間起至99年間止近30年間,迭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均不知悔改而屢屢再犯,嗣本件犯罪前方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然出監15日即又輕犯本罪,不僅對社會治安、人心安寧造成重大影響,猶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院判決案號│案由│處刑│執行│├─┼──────────┼───┼─────────┼──────┤│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竊盜│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完畢│││70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本院70年度易字第14││││││02號)││││├─┼──────────┼───┼─────────┼──────┤│㈡│本院│竊盜│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完畢│││71年度易字第181號││││├─┼──────────┼───┼─────────┼──────┤│㈢│本院│竊盜│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執行完畢│││72年度訴字第891號││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減刑)│├─┼──────────┼───┼─────────┼──────┤│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竊盜│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完畢│││79年度訴字第1122號││││├─┼──────────┼───┼─────────┼──────┤│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竊盜│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完畢│││8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732號)││││├─┼──────────┼───┼─────────┼──────┤│㈥│臺灣臺南地法院│竊盜│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完畢│││86年度南簡字第630號││││├─┼──────────┼───┼─────────┼──────┤│㈦│本院│竊盜│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完畢│││89年度易緝字第122號││││├─┼──────────┼───┼─────────┼──────┤│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竊盜│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完畢│││91年度易字第988號││││├─┼──────────┼───┼─────────┼──────┤│㈨│本院│竊盜│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完畢│││93年度易字第971號││││├─┼──────────┼───┼─────────┼──────┤│㈩│本院│竊盜│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完畢│││95年度簡字第1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竊盜│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完畢│││97年度簡字第26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竊盜│拘役10日│入監執行完畢│││97年度簡字第33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竊盜│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完畢│││99年度簡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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