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計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利用受甲○○委託代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機會,將甲○○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人事調職令等資料擅自影印留存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冒用甲○○名義,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本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甲○○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人事調職令等資料影本,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甲○○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一枚,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丙○○復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每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一枚,表示係甲○○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服務(詳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特約商店暨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
20、21號所示之時間,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20、21號所示之現金五千元、一萬元(另分別加手續費二百七十五元、四百五十元,詳如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丙○○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該信用卡與花旗銀行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之時間,分期清償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之債務,而詐得免除清償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另加代償匯款費、手續費等,詳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共計詐得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加未按時繳納之利息、滯納金,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甲○○接獲花旗銀行寄來之該信用卡帳單,經與花旗銀行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人事調職令等影本各一份及花旗銀行該信用卡帳單影本三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新舊法規定之事項,茲說明比較適用之結果如次: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比較適用結果,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顯認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告訴人甲○○本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人事調職令等資料影本,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甲○○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寄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一枚,表示告訴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花旗銀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每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一枚,表示係告訴人甲○○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告訴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服務(詳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各該特約商店暨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先後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時間,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20、21號所示之現金五千元、一萬元(另分別加手續費二百七十五元、四百五十元,詳如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復以該信用卡與花旗銀行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之時間,分期清償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之債務,而詐得免除清償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另加代償匯款費、手續費等,詳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顯見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甲○○或「MARCO」(即甲○○)之署名後行使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服務即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部分,及清償債務即如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刷卡預借現金即如附表編號20、21號部分)。被告偽造甲○○或「MARCO」(即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22、23號及編號20、21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所述,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原審竟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9、22、23號及編號20、21號所示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通緝情事,依法不得減刑,而指摘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將上開款項全部清償,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財務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款項全部清償,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MARCO」(即甲○○)之署名計十九枚,雖該信用卡未扣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簽帳單,經花旗銀行函覆上開簽帳單因已逾調閱期限,故無法代為調閱,有花旗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7606號函附卷可稽,惟均尚乏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詐欺所得之││號│(民國)││(新台幣)│上偽簽署押之數量│標的│├─┼─────┼──────┼─────┼─────────┼─────┤│1│九十四年五│大漁迴轉壽司│一千三百二│偽造「MARCO」(即│取得餐飲財│││月二十一日│文心1店│十一元│甲○○)之署名一枚│物│├─┼─────┼──────┼─────┼─────────┼─────┤│2│九十四年五│中友百貨公司│一千五百七│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二日││十四元│甲○○)之署名一枚│物│├─┼─────┼──────┼─────┼─────────┼─────┤│3│九十四年五│生活工場美村│三千零五十│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二日│門市部│四元│甲○○)之署名一枚│物│├─┼─────┼──────┼─────┼─────────┼─────┤│4│九十四年五│裕民汽車-北│一千九百六│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三日│台中│十元│甲○○)之署名一枚│物│├─┼─────┼──────┼─────┼─────────┼─────┤│5│九十四年五│大潤發忠明店│一千九百零│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四日││二元│甲○○)之署名一枚│物│├─┼─────┼──────┼─────┼─────────┼─────┤│6│九十四年五│忠明圓環加油│一千二百元│偽造「MARCO」(即│取得油料財│││月二十六日│站││甲○○)之署名一枚│物│├─┼─────┼──────┼─────┼─────────┼─────┤│7│九十四年五│歐跑逢甲店│六千一百四│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六日││十元│甲○○)之署名一枚│物│├─┼─────┼──────┼─────┼─────────┼─────┤│8│九十四年五│川前屋飲食店│一千二百十│偽造「MARCO」(即│取得餐飲財│││月二十六日││元│甲○○)之署名一枚│物│├─┼─────┼──────┼─────┼─────────┼─────┤│9│九十四年五│星期五股份有│四百元│偽造「MARCO」(即│取得餐飲財│││月二十七日│限公司││甲○○)之署名一枚│物│├─┼─────┼──────┼─────┼─────────┼─────┤│10│九十四年五│歐跑逢甲店│七百三十元│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七日│││甲○○)之署名一枚│物│├─┼─────┼──────┼─────┼─────────┼─────┤│11│九十四年五│尚智運動世界│四千二百八│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八日│(股)太平│十元│甲○○)之署名一枚│物│├─┼─────┼──────┼─────┼─────────┼─────┤│12│九十四年五│家樂福- 大墩 │一千四百八│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九日│店│十一元│甲○○)之署名一枚│物│├─┼─────┼──────┼─────┼─────────┼─────┤│13│九十四年五│星裕-PUMA台│二千二百十│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九日│ 中大墩 │五元│甲○○)之署名一枚│物│├─┼─────┼──────┼─────┼─────────┼─────┤│14│九十四年五│大墩購物廣場│三千二百零│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九日││四元│甲○○)之署名一枚│物│├─┼─────┼──────┼─────┼─────────┼─────┤│15│九十四年五│信宏國際開發│八百九十元│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二十九日│-台中大墩││甲○○)之署名一枚│物│├─┼─────┼──────┼─────┼─────────┼─────┤│16│九十四年五│特力翠豐股份│八十九元│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三十一日│有限公司││甲○○)之署名一枚│物│├─┼─────┼──────┼─────┼─────────┼─────┤│17│九十四年五│遠百企業股份│一千四百二│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三十一日│有限公司│十六元│甲○○)之署名一枚│物│├─┼─────┼──────┼─────┼─────────┼─────┤│18│九十四年六│ 漢村 股份有限│一千元│偽造「MARCO」(即│取得商品財│││月一日│公司││甲○○)之署名一枚│物│├─┼─────┼──────┼─────┼─────────┼─────┤│19│九十四年五│ 蘇菲亞 精緻剪│二百六十八│偽造「MARCO」(即│取得財產上│││月二十八日│燙│元│甲○○)之署名一枚│不法之利益│││││││─剪燙髮服│││││││務│├─┼─────┼──────┼─────┼─────────┼─────┤│20│九十四年五│華南銀行(│五千二百七│無簽帳單│由自動付款│││月三十一日│CD/ATM)預借│十五元││設備取得他││││現金五千元,│││人之物─刷││││另加手續費二│││卡預借現金││││百七十五元│││││││││││├─┼─────┼──────┼─────┼─────────┼─────┤│21│九十四年五│華南銀行(│一萬零四百│無簽帳單│由自動付款│││月三十一日│CD/ATM)預借│五十元││設備取得他││││現金一萬元,│││人之物─刷││││另加手續費四│││卡預借現金││││百五十元││││├─┼─────┼──────┼─────┼─────────┼─────┤│22│九十四年五│新卡即利金-│二千五百五│無簽帳單│取得財產上│││月十八日│分期本金(第│十三元││不法之利益││││1期/共24期)│││─清償債務││││二千零八十三│││││││元,另加代償│││││││匯款費五十元│││││││、手續費四百│││││││二十元││││├─┼─────┼──────┼─────┼─────────┼─────┤│23│九十四年五│新卡即利金-│二千五百零│無簽帳單│取得財產上│││月十八日│分期本金(第│三元││不法之利益││││2期/共24期)│││─清償債務││││二千零八十三│││││││元,另加手續│││││││費四百二十元│││││││││││├─┼─────┼──────┼─────┼─────────┼─────┤│24│九十四年六│上開利息費用│一千零二十│無簽帳單│未按時繳款│││月六日、七││六元││之利息│││月六日│││││├─┼─────┼──────┼─────┼─────────┼─────┤│25│九十四年六│上開逾期滯納│六百元│無簽帳單│未按時繳款│││月二十六日│金│││之滯納金│├─┴─────┴──────┴─────┴─────────┴─────┤│合計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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