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辰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曾○○」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拾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曾○○」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偽造「曾○○」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己○○因在甲○○(原名張○○)所經營花店買花而與之結識,詎其明知未經曾○○(現更名為「丙○○」,下仍稱曾○○)授權或同意不得以「曾○○」名義簽發本票,因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曾○○」之印章後,分別實施下述行為:
㈠、於95年5月19日、26日及同年6月19日,以投資為由向甲○○貸得附表編號1至2、5、8至10本票票面所示金額(即各合計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作為周轉,且於同年5月19日、5月26日各約定附表編號3至4、6至7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利息(即各合計30萬元、20萬元),為取得甲○○信任,未經曾○○本人同意及授權,連續於各該借貸日,在附表編號1至4、5至7、8至10所示各本票發票人簽名欄接續偽造「曾○○」署名、印文(各次偽造「曾○○」署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所示)及填具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紙,再交付予甲○○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及甲○○。
㈡、另於95年8月25日,同以投資為由向甲○○貸得附表編號11本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即12萬元)作為周轉,為取得甲○○信任,亦未經曾○○本人同意及授權,於同日以在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偽造「曾○○」署名、印文及填具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1紙,交付予甲○○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及甲○○。
㈢、嗣因己○○於附表所示本票陸續屆期後並未依約還款,經甲○○多次催討均無回應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及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亦未據被告暨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欄簽署「曾○○」署名及蓋印,復持以交付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另案通緝,透過乙○○尋找同意出借名義簽發票據之人,乙○○遂覓得曾○○同意伊以「曾○○」名義簽發本票,伊囑託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曾○○。另附表所示本票均於95年4、
5月開立,分1、2次交給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先刻「曾○○」印章1枚,再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欄簽署「曾○○」署名及蓋印等情(偵4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11紙在卷可佐(偵四卷第32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甲○○資金往來關係部分,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與甲○○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因投資有盈虧且實際營收難以計算,因此建議雙方保持單純借貸關係,由其給付固定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證稱:認知係借貸予被告,讓被告進行投資,被告起初有說要投資土地、車子,借貸用途即投資具體內容並未過問,被告答應給付4至5分利潤,未表示要一同負擔盈虧,到期後將返還所交付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4、136至137、139至140頁),觀諸甲○○並未要求被告具體表示資金投資內容,就具體投資標的內容亦不在意,且雙方約定甲○○僅有獲利(利息),無需承擔虧損風險,雙方資金往來應為借貸關係無訛,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甲○○於審理證稱:95年5月19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同時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該次借貸利息;95年5月26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交付,同時簽發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為該次借貸利息;95年
6月19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附表編號8、
9、10所示本票交付;95年8月25日借款12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交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
3頁反面至第140頁),其證述借貸金額、日期及被告簽發本票日期各情均與附表所示本票11紙所載相符。揆諸甲○○前揭證述被告答應給付4至5分利潤,到期後將返還所交付款項等語,證人甲○○貸款予被告時,心繫被告是否能如期還款、能否給付相當利息及提出足夠擔保等事項,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於甲○○交付借款之際,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甲○○,堪認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供承附表編號1至2、5、8至10所示本票係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借款金額如本票票面所載金額,又附表編號
3至4、6至7為給付告訴人之利息,並未取得金額,簽發本票用意係擔保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分別為借貸本金、利息及其相關金額供述情節均與證人甲○○互相吻合,足認證人甲○○證述堪予採信,故被告於95年5月19日、5月26日、6月19日、8月25日向甲○○各借貸200萬、200萬、300萬、12萬元,並於95年5月19日、5月26日各約定給付利息30萬元(即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即10萬元、10萬元),並於各該借貸日簽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本票交付予甲○○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本票均係95年4、5月開立,分1、2次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另稱附表編號9、10本票係為了換回附表編號5之本票,附表編號11之本票實為給付95年5月19日借貸(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利息,因甲○○過幾日後要求再為約定利息而於95年5月底簽發,95年6月由侯○○交付云云。就附表編號9、10本票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曾供承附表編號1至2、5、8至10所示本票係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借款金額如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云云(本院卷第73、74頁),非但與前述不符,況所辯為真實,附表編號5之本票理應由被告取回,然該等本票實際卻仍由甲○○持有而徒增被告自身債務,顯然悖於常情。另就附表編號11本票部分,雖據證人侯○○先於偵訊證稱:被告在○○公司後期,曾幫忙被告匯款予告訴人,金額約3萬元云云(偵10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復證稱:95年在○○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曾幫忙被告拿支票、本票予甲○○及幫忙被告匯款給甲○○,95年6月曾幫被告拿附表編號11之本票予甲○○作為利息,還詢問被告發票日為何寫8月云云(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諸該證人於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然是時全然未提及幫忙被告拿取支票及本票予甲○○一事,反遲至本院審理始提及此事,並表示對此印象深刻,顯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與證人甲○○證述未從侯○○手上拿到過錢或支票等情節有所出入,故證人侯○○於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實難率爾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衡 以被告於95年5月19日既與甲○○約定借貸利息30萬元(即15萬元、15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然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金額12萬元與95年5月19日同筆借貸所約定的利息30萬元(即15萬元、15萬元)金額有明顯差距,是否果為該筆借貸所約定的利息實屬可疑,況其倘如應甲○○強力要求而於95年5月底簽發該本票(附表編號11),以期能獲取甲○○信任及心安,然被告卻不僅未於所述5月底實際簽發日親自交付,反而遲至95年6月再轉由第三人侯○○交付各節亦不合理,實屬臨訟杜撰之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證人曾○○於偵訊及審理均證稱:伊原名為曾○○,約於91年改名為丙○○,曾至乙○○開設的保養廠保養汽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乙○○辦汽車保險,但未同意乙○○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作為其他用途等語明確(偵10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嗣於審理證稱:
於80幾年至90年間與綽號「大摳」之友人(即丁○○,下稱「大摳」)合作電玩生意,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大摳」同意以其名義承租店面擺放遊戲機臺,另僅同意「大摳」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並未同意「大摳」以外之人作其他用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又證人丁○○(原名 黃枝在 )審理證稱:「 阿坤 (意指曾○○)」、乙○○均稱伊「大摳」,於89、90年間與「阿坤」合作遊戲機臺生意,當時「阿坤」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與擺放機臺合作店家簽約使用。另乙○○開設保養廠時,其與「阿坤」、被告均為股東,乙○○僅要求提供人頭作為保養廠股東,未要求人頭授權簽發票據,因本身信用不良,曾向「阿坤」提及保養廠需使用人頭作為股東,但「阿坤」不知道其「曾○○」身分證影本係交予乙○○作為人頭使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可知證人丁○○雖未提及曾○○尚有授權自己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一事,惟關於曾○○授權以自身名義作為與遊戲機臺合作店家簽約使用乙節則相互吻合,足認曾○○、丁○○前於89、90年間確因合作電玩生意,由曾○○將其「曾○○」身分證影本交予丁○○,惟僅同意丁○○以其名義作為與擺放機臺合作店家簽約使用,並未同意丁○○以外之人挪用他途。再審諸證人乙○○於審理證述未受被告委託尋覓人頭提供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41至14
2頁),及曾○○及丁○○上揭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曾○○曾同意被告使用「曾○○」名義簽發本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果曾輾轉獲得曾○○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故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曾○○」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甚為灼然。至證人丁○○審理雖證述曾將「曾○○」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作為保養廠人頭,惟曾○○並不知情等語,此部分既已逾越上述曾○○實際授權範圍,尚難據此推論曾○○授權被告以「曾○○」名義簽發票據。又證人乙○○審理證述否認認識曾○○,從未取得「曾○○」身分證影本各情,雖與證人曾○○、丁○○前揭證述情節有所出入,然既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乙○○曾交付「曾○○」身分證影本暨告知得使用此名義對外簽發票據使用之情為真,即無從推認曾○○同意丁○○、再轉經乙○○授權被告使用「曾○○」之名義簽發本票,是此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罰金刑之下限為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罰金刑之下限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下限,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罪數較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既未經授權,擅自冒用「曾○○」名義簽發各該本票,仍屬無權制作。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此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甲○○借貸及給付利息,係為取得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而行使本票作為還款之用,未因而向甲○○另借得新款,依前揭說明,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刻「曾○○」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行為人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9日、5月26日及6月19日,同時地接續偽造「曾○○」名義之本票4張(附表編號1至4)、3張(附表編號5至7)、3張(附表編號8至10),均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反覆多次實施,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於95年5月19日、26日及同年6月19日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上述連續偽造犯行並無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事,且被告實施此部分行為時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亦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該犯行與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利用結識甲○○之機會,冒用「曾○○」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執此向甲○○貸得鉅款,恐使曾○○蒙受無端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虞,更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與甲○○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甲○○部分金額,此有102年11月25日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被告陳報狀(本院卷第35、257至270頁)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曾○○」印章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現時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2.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冒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曾○○」名義擅自簽發,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曾○○」之印文因該等本票已整體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以佯稱己為「曾○○」,以投資為名向甲○○借款周轉,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甲○○作為擔保而行使,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6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本票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甲○○所交付款項亦僅係本票本身之價值,被告並未據此另行取得其他借款,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依法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本票實際簽發│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新臺│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備註│││即偽造之日期││││幣)││││││││││││││├──┼──────┼──────┼──────┼──────┼───────┼─────┼───────┼─────┤│1│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11月19日│10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曾○○印文2枚││├──┼──────┼──────┼──────┼──────┼───────┼─────┼───────┼─────┤│2│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11月19日│10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曾○○印文2枚││├──┼──────┼──────┼──────┼──────┼───────┼─────┼───────┼─────┤│3│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8月19日│15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曾○○印文2枚││├──┼──────┼──────┼──────┼──────┼───────┼─────┼───────┼─────┤│4│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8月19日│15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曾○○印文2枚││├──┼──────┼──────┼──────┼──────┼───────┼─────┼───────┼─────┤│5│95年5月26日│TH0000000│95年5月26日│95年11月26日│20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印文2枚││├──┼──────┼──────┼──────┼──────┼───────┼─────┼───────┼─────┤│6│95年5月26日│TH0000000│95年5月26日│95年9月26日│1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曾○○印文2枚││├──┼──────┼──────┼──────┼──────┼───────┼─────┼───────┼─────┤│7│95年5月26日│TH0000000│95年5月26日│95年10月26日│1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曾○○印文2枚││├──┼──────┼──────┼──────┼──────┼───────┼─────┼───────┼─────┤│8│95年6月19日│TH0000000│95年6月19日│95年7月5日│10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曾○○印文2枚││├──┼──────┼──────┼──────┼──────┼───────┼─────┼───────┼─────┤│9│95年6月19日│TH0000000│95年6月19日│96年1月19日│10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曾○○印文2枚││├──┼──────┼──────┼──────┼──────┼───────┼─────┼───────┼─────┤│10│95年6月19日│TH0000000│95年6月19日│96年1月19日│100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曾○○印文2枚││├──┼──────┼──────┼──────┼──────┼───────┼─────┼───────┼─────┤│11│95年8月25日│TH0000000│95年8月25日│95年9月15日│12萬元│曾○○│曾○○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曾○○印文2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