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相對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及高等法院101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判決不利部分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就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嗣經高等法院101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包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1萬0472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228萬8853元,應徵裁判費2萬3671元,就滅縮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支出5萬4722元(計算式:23,671+31,051=54,722),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就其被駁回76萬4616元之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即1萬2821元【計算式:54,722x764,616/2,288,853x71/100=12,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37元由相對人負擔。就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支出之3萬6664元(計算式:54,722-54,722x764,616/2,288,853=36,664)、相對人於第二、三審繳納之裁判費4萬6965元、2萬4220元及證人旅費1204元,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即1萬1176元【計算式:(36,664+4,965+24,220+1,204)x1/6=11,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支出之3萬0389元(計算式:46,965+24,220+1,204=30,389),扣除其應負擔之2萬3997元(計算式:12,821+11,176=23,997),餘639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