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基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林巒惠 」均更正為「 林鑾惠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8月18日」更正為「104年8月18日」、第7行「860巷」更正為「630巷」、末行補充「扣得自備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下同)10
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於交付本案機車時一併交予被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 施基宏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鹿路旁,明知其朋友「紅龜」(年籍不詳)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林巒惠所有,於103年8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9月3日18時5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空地,發現該機車,經埋伏後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基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巒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