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上訴人 梁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志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陳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調查」,原有雙重之意義,一為「發見證據之調查」,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屬之;一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調查」,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即是(調查方法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其他條文)。證據(指證據方法)之利於被告與否,在未經調查前僅能從形式上觀察,有時甚至難以區辨。初以為有利於被告,調查結果是否確實有利,實難預料,即使被告本人為其利益而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適得其反者,亦非經驗所無。就法治國家權限分配原則而言,取得及提出證據調查應屬當事人(尤其是控方)職責,證據裁判所要求法官調查證據,應為客觀中立、公平第三者調查使用證據,而非發見取得證據。因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發見證據之調查」,乃採行當事人舉證先行為原則,而以法院職權調查為補充,其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釐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謂。於此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是除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外,自不得遽指其不予調查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專指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言(其中另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亦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本院之見解)。此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因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即令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如不予調查,仍不能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至於所謂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當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者,除類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情形外,如何始合乎該「但書」之規定,應就具體情形予以判斷。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胞姊 梁菊蘭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說明梁菊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急診到醫院,同日轉住院,於同年八月七日出院,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梁菊蘭急診住院已逾三週,且在五日後出院,顯見其病情應較初入院穩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醫院對梁菊蘭病危通知之書面資料各情,而以上訴人所辯其駕車肇事後,所以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係因住院之胞姊病危,急於趕往醫院探視,無從期待其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云云,如何為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之理由。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白陳稱:八月二日、三日,梁菊蘭沒有生命危險等語。則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實難認為梁菊蘭之病歷為對上訴人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原審未予調查,即難謂有違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其胞姊於當日是否病危,屬於對其有利之事證,依本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於原審未委任辯護人,不知聲請法院調閱病歷或向醫院函查,執以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部分有利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二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原判決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指摘,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敍明上訴人既自承其離開時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亦未留(聯絡)資料給乙○○,其知悉「車內有小孩」、亦知悉「撞擊情形,有認識到車子裡面的人可能會受傷」,仍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離開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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