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販售油炸甜甜圈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夜市之攤位內以油鍋油炸甜甜圈營業時,原應注意在場以避免油鍋翻倒,且油鍋內油溫甚高,應固定攤位洋傘以防倒落使油鍋內之油流出肇致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留其渠未成年之子張○益(85年次,年籍資料詳卷)在場而逕自離去,嗣因攤位洋傘重心不穩,碰撞油鍋致高溫油料傾倒,使站於油鍋旁之告訴人即顧客甲○○及丙○○遭噴出之油燙傷,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兩腳腳背燙傷,2度灼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兩腳腳背燙傷,2度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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