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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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治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葉治能因本案已被羈押近4個月,其每日均有深切反省,深知誤交損友、遭人利用,且其在偵查中對於所涉之案件均坦承不諱,懇請念在被告尚娘少、社會經驗不足,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會好好努力工作、孝順父母,待有能力之餘回饋社會、做公益、做善事,成為一個有為的青年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查被告葉治能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多次詐欺取財罪,雖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惟有同案共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且被告供述除與其他共犯不符外,尚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多次上揭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3、4、7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羈押3月;而自至今日並無發生任何情事或發現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已無上揭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行動自由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尚且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對於所涉之案件均坦承不諱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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