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宗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於同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接獲線報至上開處所查緝毒品,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並在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762公克、總驗餘淨重3.7612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吸食吸管1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卷】第
7、8頁,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3頁第),核與證人 王郁粟黃國強黃雪鳳 、劉遠秀、 孫豪廷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23、30、51頁及64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144頁)。
另扣案白色細結晶1包(見偵卷第90頁反面下方照片,淨重
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4年
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6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1張(見偵卷第81至9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2罪)、3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㈠至㈣及㈤、㈥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2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當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漠視法律禁制及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現與70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90頁反面下方照片,淨重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偵卷第83頁反面照片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包、白色結晶2包及米白色結晶1包,雖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而與本件犯行無涉;另扣案如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另一玻璃球,及針筒1支、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吸食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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