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刪除、同欄一第7行之「‧‧‧核銷,竟」後應補充「意圖為第三人即承辦該活動之聯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之不法所有,」、同欄一第8至9行之「並自行簽署未參加活動志工之姓名,以」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之「及消費單據」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0至11行之「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室行使,據以」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02年6月間,持上開人員名單及不知情之聯陽公司人員所製作之消費單據」、同欄一第12行之「8萬元款項」後應補充「(原僅得請領4萬3,000元款項)」、同欄一第12至13行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光國小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4行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始悉上情,而未遂」,暨證據欄編號三、四之「收購及動支單」均應更正為「請購〈修〉及動支單」,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102年11月22日新北國光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同校105年1月13日新北板國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1份」、「被告陳建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案發時國光國小會計主任 張玉青 、輔導組長 黃淑貞 及接任黃淑貞之現任輔導組長 李宗諭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綜衡其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此罪名,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述被告向國光國小詐取溢額款項未能得逞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國光國小志工,應知辦理各項活動、請領補助,均須遵照既之法令或規章,不得恣意便宜行事,竟仍擅自變更上開活動時程及內容,再持相關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向國光國小詐取溢額款項未果,雖非為一己私利,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經衡酌本案之緣由及手段,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活動之人員名單上偽簽未參加活動志工之署名,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遍觀全案卷證並未發現該份偽簽志工署名之人員名單,再函詢國光國小結果,亦覆稱該校留存之本案資料中並無該份名單(見本院第16頁),嗣先後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國光國小會計主任張玉青、輔導組長黃淑貞及接任黃淑貞之現任輔導組長李宗諭訊問暨詰問結果,仍無法確認案發時究竟有無該份偽造署名之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7頁、第50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依聲請意旨,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陳建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辦理客家親子博覽會活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下稱國光國小)童軍團志工團長,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受國光國小委託辦理志願服務隊戶外研習活動,明知該活動原僅計畫辦理單日(102年5月23日)往返,而實際報名參加上開活動者亦僅有43人,且應對各項支出提出實際支出憑證或單據以辦理核銷,竟擅自將單日活動變更為2日(102年5月23、24日)行程之活動,並自行簽署未參加活動之人之姓名,以製作不實之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而將報名參加上開活動之人數虛偽記載為86人,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室行使,據以向國光國小請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光國小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光國小會計人員察覺有異,向陳建中追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光國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製作前揭不實之│││白(他字卷第114頁、偵│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消費單│││字卷第8頁背面)│據,將報名參加上開活動之││││人數虛偽記載為86人,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室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二│證人 魏千妮 於偵查中之證│證述被告有製作前揭不實之│││述│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室行使,以請領款項之事實││││。│├──┼───────────┼────────────┤│三│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小志│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參加活│││願服務隊0000000南投農│動人員名單及收據,將報名│││家文化暨濁水溪生態戶外│參加上開活動之人數虛偽記│││研習活動參加人員名單、│載為86人,再將上開人員名│││102年6月7日對帳單、102│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年5月24日旅行業代收轉│小會計室行使,而欲請領款│││付收據、102年5月20日收│項8萬元之事實。│││購及動支單各1份││├──┼───────────┼────────────┤│四│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小10│1.證明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2年10月24日新北國光國│動,實際上僅有43人報名│││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參加,而非被告所申報86│││所附之付款憑單、102年│人參加活動之事實。│││11月7日對帳單、102年10│2.佐證被告上開虛偽填載不│││月3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實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收│││據、102年10月31日收購│據,將報名參加上開活動│││及動支單、旅行業責任保│之人數虛偽記載為86人,│││險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國光國小志願服務隊「南│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投濁水溪自然生態暨社寮│室行使據以請領款項之事│││水沙漣農村人文藝術暨宗│實。│││教信仰文化探索」戶外研││││習活動人員簽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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