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度再字第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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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再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2年再字第2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10月7日102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所謂「確定之訴願決定」,係指訴願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致該訴願決定確定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日101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提起訴願,經本院於102年
10月7日以102年訴字第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認有再審事由,申請再審到院。經查再審申請人係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正本之送達,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按。再審申請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轄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至102年12月24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於原訴願決定尚未確定之102年10月23日即向本院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