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彬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佳彬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佳
祥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負責中古車維修及買賣事宜,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緣 林英 合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委託王佳彬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佳彬於同年5月初(即同年5月14日前約1星期),為 林英合 找到買主 趙爵敏 ,並受林英合所託,以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趙爵敏,隨即向趙爵敏收取現金8萬元之定金後,先將上開定金中之現金5萬元交付 黃正明 ,透過黃正明轉交給林英合,並擬於趙爵敏交付購車尾款16萬5000元後,再將其餘定金3萬元連同尾款16萬5000元(共計19萬5000元)於扣除報酬5000元後(應交付19萬元)一起交付林英合。詎王佳彬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趙爵敏所交付之上開購車尾款後,因其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因受林英合委託出售車輛業務而持有之現金1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周轉使用,而未交付予林英合。
㈡林英合因委託王佳彬出售上開車輛,又考量其仍有用車之需
求,乃於101年4月20日,向王佳彬表示其要再購買另部自用小客車,並委託王佳彬幫其物色車輛,王佳彬乃指示其修配廠之不知情成年員工 林祈賢 前往不知情之 郭志傑 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翔鈺修理廠」,代為物色車輛,隨即看定1輛由不知情之中古車商 陳進坤 放在「翔鈺修理廠」進行噴漆之豐田廠牌、阿提司車款、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王佳彬即透過林祈賢交付訂金1萬元給郭志傑,由郭志傑轉交給陳進坤,並向林英合表示其已請師父代為看定1輛豐田廠牌、阿提司車款之自用小客車,總價金為21萬元,詢問林英合是否有意購買。林英合雖然沒有看過該車,然因林英合前開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向王佳彬所購買,對王佳彬有信賴關係,故仍同意以21萬元購買該車,並隨即於同年月21日,先交付訂金10萬5000元(其中5000元係林英合同意支付王佳彬之報酬)予王佳彬,再於同年月24日,交付尾款11萬元給王佳彬。嗣因林英合於看過上開選定之車輛後,表示不滿意,並請王佳彬再行物色其他車輛,王佳彬又試圖物色適合之車輛未果,竟於同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因受林英合委託購買車輛業務而持有之現金21萬元予侵占入己,供己周轉使用,而未返還予林英合。㈢案經林英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佳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正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趙爵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郭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陳進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林祈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
㈨本院103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三、本件被告王佳彬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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