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鄭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9、4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鄭文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79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實體審判確定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乃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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