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 楊雅珮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闕浩然日健動物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帶飼養10年之寵物犬「熊熊」至被告處進行洗牙與肛門小腫瘤切除,詎被告於檢查時,明知該寵物犬心跳有雜音,在術前驗血報告中PCV血容比、PLT血小板、TP血漿蛋白及ALKP等數值皆高於正常值之情形,竟未考量該寵物犬之身體狀況,且未詳細告知原告驗血報告內容及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進行原預定的肛門腫瘤切除手術,同時追加結紮及舌下肉瘤切除手術。而為延長手術麻醉時間,被告對該寵物犬使用過量麻醉藥劑,導致該寵物犬無法適應,於術後發生顫抖、疑似失溫之情形,並有鉀離子偏低、血糖過低及白血球過低等狀況。然被告並未提供保溫設施為該犬保溫,且手術翌日為星期假日,被告亦未安排醫師駐院留守、看護,致該寵物犬於101年11月26日,因使用麻醉藥過量及被告照護不週,在被告醫院內死亡,由於原告對該寵物犬視如己出,對於該其死亡深感痛心,生活頓失重心、每日以淚洗面,更有憂鬱傾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攜帶其所飼養之年老寵物犬至被告開設之日健動物綜合醫院實施健康檢查、洗牙及切除肛門小腫瘤手術,在實施電腦斷層掃瞄、洗牙及切除腫瘤前,本即必須對病畜實施麻醉,經初步檢查後,因該犬已年老、心臟聽診有雜因,就被告臨床經驗而言,年老寵物犬除因心臟功能不佳併發腎功能障礙外,亦易因攝護腺肥大或發生攝護腺癌導致排尿困難,為避免日後因年齡增加而增加麻醉風險,被告遂建議原告趁施以麻醉洗牙之際,一併為該犬進行結紮手術,又經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後,發現熊熊另患有直腸瘤、舌下腫瘤及背部小腫塊,故亦一併建議原告切除之,並獲原告同意。術後,被告建議原告將熊熊留院觀察,因熊熊之直腸腫瘤為「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瘤」即直腸癌,且已屆末期,加上熊熊年齡已高,雖經切除腫瘤,仍於術後2日即10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死亡,原告之麻醉及手術過程均已明確告知原告其目的、方法及風險,符合一般臨床獸醫學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與熊熊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疏失,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退萬步言,被告縱有疏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麻醉劑使用過量、於其寵物犬熊熊術後之假日未按排人員留守、照護不週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致其寵物犬熊熊死亡,使其深感心痛,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之意旨,本條準用同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限於債務不履行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不包含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者,否則以現今社會商業發達,經濟及契約關係錯綜複雜,未免無限擴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範圍,當非立法者本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麻醉藥使用過量、照護不週致其所有之寵物犬熊熊於手術後死亡,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及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寵物犬熊熊在被告施行手術後,於留院觀
察期間之101年11月26日下午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主張其寵物犬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死亡,然寵物犬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物」,故縱該犬係因被告施用麻醉藥過量、照護不週而於手術後死亡,乃屬物之毀損,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故原告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屬無據;而原告復主張其對寵物犬熊熊視如己出、當作親生子女般呵護與關懷,其因該犬死亡生活頓失重心,每日以淚洗面,更有憂鬱傾向云云,然此僅係侵害財產權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參以本件原告亦無法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難謂有據。另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動物醫療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節,因兩造成立動物醫療契約,醫療客體為原告之寵物犬熊熊,被告確負有提供完善醫療之義務,而本件縱被告有疏失導致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惟原告主張之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因該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本非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履行所直接產生,乃屬前揭債務不履行而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參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其前揭人格權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或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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