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被告陳仕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錢買酒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宸所管領、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臺灣蔘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隨即開瓶飲用完畢,再將空罐置於展示架上後離去,為李○宸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