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以酒醉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尚曾供稱:伊可能是在街上鬧事,所以才會到派出所做筆錄;伊自民國
102年4月26日15時許開始飲酒,晚上離開住所,伊跟女朋友吵,要去追女朋友;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木柵路3段之麵包店,步行方式沿路走到保儀路;伊只記得被拖著走,直到派出所,才知道被警方所逮捕;伊不知道為什麼會來派出所,只記得當時要去追女朋友,之後到了木柵路麵包店,好像有買到麵包,買完就要回家,沒印象發生了什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沒有印象了,當天15時許開始喝酒,喝酒的時候與朋友吵架,後來事情完全不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對於事發前後之事均有記憶,惟獨對於其與路人發生肢體衝突、辱罵並腳踹員警之事辯稱不記得,衡情已有未合。且被告先稱可能是因為鬧事,才到派出所做筆錄,嗣又稱只是買完麵包要回家,不知道為什麼來派出所,於偵查中更改口稱只記得喝酒時與朋友吵架,後來的事情完全不記得,益見其供詞反覆,所為辯解顯係事後畏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為非是,並當庭向員警致歉,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當時以腳踹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甚致員警乙○○成傷之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巷000弄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6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騷擾 楊蕊 等事件,遭路人 莊明哲 壓制在地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乙○○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見甲○○仍持續辱罵路人,欲上前制止,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腳踹乙○○之右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鈍挫傷(約20×20公分)之傷害;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乙○○罵稱「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乙○○,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莊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仲利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楊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依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