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倪晟 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94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揭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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