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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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徐逸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23時57分許,駕駛號牌ANA-79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因「施用大麻後駕駛自小客」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該「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部分文字予以更正為「毒品者」(見本院卷第125、129、133-135頁)並送達原告,核屬更正裁決書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僅使裁決書所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裁決書之意旨,依前揭說明,更正裁決書應溯及於被告機關為裁決書時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起算。而查裁決書已於108年5月2日分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與起訴狀記載同址)以及住居就業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為送達,經受雇人即社區管委會管理員代收,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31、141-143、147-14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8年5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雖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83頁)稱:「因不住在戶籍地,在北部工作,戶籍地家中只有90歲的爺爺,他並不知是重要信件就沒通知我,導致時至今日」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公路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則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或住居就業地址變更異動,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採憑。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3日起,因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算至108年6月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108年10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7880號函提起本件訴訟,惟觀之該函文內容:「一、...復台端108年9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三、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復略以:『旨揭郵件已於107年6月8日按址投遞,...』,故旨案依事實舉發,仍依裁罰書維持裁罰。四、請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前攜帶本函至本處或派駐窗口...繳納罰鍰。...五、如對本案仍有不服,請依本處108年4月30日掣開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附記一辦理,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20、97-99頁),可知上開函文僅為被告回覆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告知舉發機關稽查過程,並再次告知原告應依被告108年4月30日裁決書附記之期間提起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因而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本件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8年4月30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108年4月30日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