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 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包工包料承攬印刷電路板(即PCB板,下稱電路板)之壓合加工,電路板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以伊出具之報價單、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下稱工單)、出貨單為準,合計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萬2,136元。伊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電路板,上訴人雖經催索仍未依約給付報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3萬2,13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工單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銷貨明細表所載料號C-80230及C-80231之電路板(下依序稱230號板、231號板,合稱系爭電路板)其裁板尺寸只可大於而不可小於下料尺寸,且蝕刻後最小線寬應為3.2mil;然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規格製作系爭電路板,其交付之系爭電路板實際尺寸小於下料尺寸,造成後續製程中電路板定位不穩定,且該等電路板多處蝕刻後最小線寬未達3.2mil,影響電流速度及流量。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系爭電路板,屬不完全給付,因上開瑕疵均無法修補,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無須給付系爭電路板之款項100萬3,640元。另伊因對部分系爭電路板完成後續之鑽孔及一次銅加工製程,而依序支付140萬4,185元、29萬7,453元,然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伊上述支出費用等同無用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抵銷後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製作電路板,電路板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以報價單、工單、出貨單所載內容為準,合計價款為143萬2,136元,其中系爭電路板之價款為100萬3,640元,其餘電路板價款合計42萬8,496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全數電路板,上訴人迄未支付價款;兩造間關於電路板之製程、內印、裁切之約定屬承攬契約等情,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報價單、工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4、24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頁56至5
7、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堪信真實。依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須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基材,並為裁板、內印、壓合等製程後,將之交付上訴人,則該契約關於提供基材部分,屬移轉財產權,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後續加工製程則屬完成工作,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5日收受230號板,於同年月4日收受231號板,嗣於106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路板經國外廠商功能測試之結果不合格,並於106年10月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出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存證信函、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9至10頁、第56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主張發現瑕疵及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兩造關於系爭電路板約定之下料尺寸為「18.2英吋×23.2英
吋」(即46.2公分×58.9公分,下稱系爭尺寸),裁板尺寸「可大不可小」,即系爭電路板最小尺寸應為系爭尺寸;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出貨單上所載「462×589」核與系爭尺寸相同,於105年4月21日出貨單上所載230號板之尺寸為「470×600」,則大於系爭尺寸,有出貨單、工單可憑(原審卷第6、9至10、27、30頁)。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國書 證述,系爭電路板之工單上所載下料尺寸及裁板尺寸意義相同,均指上訴人要求生產製作之尺寸,業界所稱撈邊尺寸則係指電路板經磨邊後之尺寸,該尺寸小於下料及裁板尺寸(本院卷第150頁),惟兩造於報價單及工單上既未約定撈邊尺寸,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電路板之尺寸規格,自應以工單上約定之下料尺寸為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國書之證言及與其他公司間之訂單,均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實際交付尺寸應小於下料尺寸乙情真正。次查,系爭電路板經抽樣測量,其尺寸固均小於系爭尺寸,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可憑(外放),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該等電路板後,已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4日進行驗收程序,有客戶銷貨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61頁),乃其係從事電子零件加工及買賣之專業廠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2頁),於驗收系爭電路板時當經檢測,自無不知該等尺寸差異之理,惟其於驗收後對此節並無反對意見,即繼續進行後續製程,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10月6日始主張系爭電路板尺寸小於約定標準(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並造成系爭電路板於後續製程中定位不穩定、定位孔破洞而容易滲入藥水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尺寸差異造成之影響,該中心函覆因未進行定位孔評估,無法就此提供說明(原審卷第183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就該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等尺寸差異於電路板製程係屬重要瑕疵云云,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電路板小於約定尺寸為由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要屬無據。
⒉再查,兩造約定230號板蝕刻後最小線寬為3.2mil,有工單可
稽(原審卷第27頁);證人黃國書則證稱關於蝕刻後最小線寬之要求,業界慣例有±10或20%之範圍(本院卷第150頁)。該板經測得蝕刻後最小線寬為2.82mil(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第8頁),其線寬大於兩造約定蝕刻後最小線寬之-20%【即2.56mil,計算式:3.2mil×(1-20%)】。次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國書證述(原審卷第134、139頁、本院卷第149、151頁),因在231號板第5層電子圖檔測得最小工作線寬為3mil,兩造已合意將231號板各層蝕刻後最小線寬變更為2.3mil;上訴人雖以後續電子郵件中曾提及「兩組(指料號C-80231、80232電路板)最小線寬3mil 偉智 已將內層改為4mil,蝕刻條件是否依工單為3.2mil?」等語(原審卷第138頁),主張兩造仍約定231號板蝕刻後最小線寬為3.2mil,惟細繹全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後續僅有回傳關於料號C-80232資料之紀錄,自難認兩造事後合意將231號板蝕刻後最小線寬變更為2.3mil後,復變更為3.2mil。又231號板經測得蝕刻後最小線寬為2.66mil(同上測試報告第9頁),符合上開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231號板存有線寬過窄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電路板蝕刻後最小線寬不符合兩造約定係屬重要瑕疵,解除關於此部分電路板之契約,難謂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路板經國外廠商為功能測試不合格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功能測試之內容及結果,暨不合格之原因與系爭電路板之尺寸有何關聯,況系爭電路板蝕刻後最小線寬並無不符約定之情事,亦難徒憑此節即認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
⒊綜前,上訴人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電路板之承攬契約為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電路板之對價143萬2,136元,洵屬有據。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路板尺寸不合係屬重大瑕疵,亦無法
證明系爭電路板蝕刻後最小線寬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已如前述(見三、㈡),則其以對於系爭電路板進行鑽孔、一次銅加工等後續加工而依序支出費用140萬4,185元、29萬7,453元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2,1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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