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1號
聲請人A01
A02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5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5於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等之父母為甲○○、乙○○,被繼承人之父母為丙○○、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等依法對於被繼承人A05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